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9【投诉劳动监察】 因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具体涉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通常沿用原《劳动法》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因此,李××为避免贻误仲裁时效,在60天期限内,提前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其记录在案,以备以后维权需要时,可作为符合“法定时效中止”条件的证据(在仲裁时效内提前投诉劳动监察,这点也很重要)。 2008年4月1日投诉的内容: 一、被投诉人(蔡)解除投诉人(李)劳动关系的通知程序违法。投诉人于2月12日法定春节休假探亲回漳时,收到被投诉人函邮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从“通知”使用公章及私章中得知:解除投诉人(部门书记)劳动关系的是被投诉人(部门经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咨询律师和市劳动仲裁委认为:被投诉人非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仅系福糖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无资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因此,被投诉人解除投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属程序违法,理应撤消。 二、被投诉人(蔡)停发投诉人(李)劳动报酬的行为法理不容。被投诉人在解除投诉人劳动关系“通知”中,告知从3月份起“将不再发放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职工的‘五险一金’由职工本人自行缴纳”。投诉人在有正当理由,且已函邮“答复函”表示异议,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解聘职务、正常工作情况下,被投诉人2008年3月起,单方面停发停缴申诉人工资、“五险一金”等法定劳动报酬,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且涉嫌胁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应补发和补缴投诉人3月份起的工资和“五险一金”等法定报酬,并承担因医保等断交期间可能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6【一审纪实01】 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15:45在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由法官郑××负责及二名陪审员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律师、工友到庭;被告仅代理律师一人到庭,被告未到庭。 法庭按照法定开庭程序宣布……(略) 原告律师宣读“民事起诉状”……(详见续P013【劳动争议诉状】) 被告律师宣读“答辩状”……(略,容后详细质证) 原告律师宣读“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福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原告李××的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材料,本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 1、原告是否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在是否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3、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偿还拖欠职务通讯费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 4、本案有没有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下面,本人针对上述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本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并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有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编号为0073572号的《劳动合同书》为证。 第二、被告以原告原系福糖公司的人员,曾与福糖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并且社保和医保是由福糖公司交纳为由,否认与原告现实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 1、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 ,与其他单位曾有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事后因某种原因,而合法地改变并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的事实是:在2003年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原告确实系漳州糖厂干部。只是因为改制需要,漳州市国投以漳州糖厂的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成立“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才同时由原漳州糖厂转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此情形属已经国务院原则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实施条例》规定,对此种情形,只要劳动者有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不但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告原属漳州糖厂干部,并由漳州糖厂直接转到被告单位的事实,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的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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