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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打印本页]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1
标题: 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P001【劳动争议起因】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国有控股与员工参股的漳糖物业公司、总经理李××第二期三年劳动合同刚好期满,李××连续工龄已达36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条件,依法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李××却在春节后上班前,收到盖“福糖公司物业部”章、签“部门经理”蔡××章的特快邮件,通知:2月2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责任自负,并自3月份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

李××上班后于2月16日,前往市劳动仲裁咨询:该通知主体是否合法?有关人员当即指出:不合法。因为:1、通知使用的公章非法人用工单位的公章,仅是单位内部有效的部门章;2、通知签署人非法人代表,仅是部门经理;3、你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本局见证鉴章,证明用工主体单位为“漳糖物业公司”,福糖公司物业部解除你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

李××心中疑问,经权威部门证实后,于2月22日将以上咨询结果,特快邮件回复二份答复函:1、该部门和经理非法人主体和法人代表,故通知无效;2、要求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强调:用工单位单方面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行为违法。

蔡××自恃有上级指示精神,对李××的答复和要求置之不理。将漳糖物业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关系,以统一工龄补偿标准都“买断”解除了。

李××则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家相关劳动法规体系越来越健全,自己合法权益要靠自己主张并维护,决不容许类似违法行径在自己身上发生。解除员工劳动关系不是不可以,但首先,应以合法的用工主体名义发通知与本人协商,也就是其他法人或非法人通知无效;其次,应履行《劳动合同法》《公司章程》制定相关方案并报批,也就是必须“依法合理”进行。未依法想解除本人劳动合同 那本人坚决不签协议。解除协议未签并有回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存续,意味着劳动争议时效不受限制,依法维权才有发言权。

本博提醒:诸位劳动者都必须明确:当你遇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认真思考质疑一下,用工单位的行为合法吗?千万不能不明不白、被欺骗或胁迫就签下名字,签了名就等于自动弃权,以后想依法维权就难了。

本博请求:诸位劳动者,本博依法维权进展详情,尚在连载不断更新“回复”补充中,您和您的同事也许会遇到此类问题,请您就本案发表您的高见,您的回复是对本博的最大支持,也是给其他劳动者极好地启示!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2
续P002【书面答复经过】

李××虽然经咨询市仲裁委确认:蔡××签署的“解除协议”无效,但作为劳动者应在通知限期内书面回复,并要求对方签收,不能给对方留下把柄,错过依法维权必须程序。

在限期前三天(即2月22日)上午,李××将“1、该部门和经理非法人主体和法人代表,故通知无效;2、要求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份不同内容的答复函递交蔡××,并要求当面签收研究答复时,蔡××不签。李××当即指出:你不签收也可以,那我就履行法定程序,象你一样通过邮递快件发来。蔡××答复:可以。

李××随即通过邮递快件发出答复函,并要求收件人在发票上注明内容为“答复函”,将发票妥善保存,作为今后依法维权时呈递的证据之一,证明内容:劳动者已提出劳动关系协商依法“续签”要求。

正常情况是:劳动者收到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函”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而劳动者在通知限期内书面答复日为劳动争议请求协商日,在今后维权时,可作为时效“法定中止”因素提出。

就这样,有通知、有答复,劳动争议双方处于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状态。在此时间里,协商是肯定无结果的。李××着手做好相关依法维权证据材料准备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2
续P003【双方身份简介】
蔡××身份简介:
1、原国有“福糖公司”董事兼物业部经理(但2007年11月14日“福糖”国有股权全部拍卖给民营企业,且民营“福糖公司”董事会改选,于2008年1月10日变更法人注册。2月5日发“通知”时,原国有代管的“福糖公司物业部”内部称呼也就自然撤消了,蔡××该职务也就自动免去);
2、国有控股的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但该职务系2007年5月,蔡××以手写白条,通知李××移交公章,进而变更法人登记、取代李××职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和工资都是在福糖公司。蔡××因2008年1月已自愿签协议解除原国有身份,由民营企业回聘发工资。从法律上说,蔡××2月5日发解除李××劳动关系通知时,不仅没有职务,而且连国有员工身份都没有)。

李××身份简介:
1、福糖公司物业部(兼职工医院)党支部书记(福糖公司国有股权拍卖了,但党组织并没有被拍卖,党的基层组织不因企业性质改变而改变);
2、国有控股的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签订经市劳动保障见证的劳动合同;第二届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举聘任期内;公司第三大股东)。

由此可知:蔡××发解除李××劳动关系通知时,多么可笑又可悲。一个连国有身份都没有的民营员工,竟然敢发通知解除李××总经理、书记的劳动关系。《工会法》还有专门条款,工会主席任职期内,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难道总经理、书记任职期内就可随便解除劳动关系吗?

这就是国企改制的特色,一切还是采用行政手段,一点法律常识都不讲。但福糖公司是福糖公司,漳糖物业是漳糖物业,虽然主管都是市国投,可二个公司是平等独立的法人实体,福糖公司改制不等于漳糖物业也改制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3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4【置换身份违法】

蔡××解除李××劳动关系的通知,美名为“置换身份”,不仅操作程序违法,而且实质内容也违法。

“置换身份”是当今有些地方政府“甩包袱”、国企“遣散员工”的通用做法,通俗地讲,就是企业让那些几乎干了一辈子的员工拿点“遣散费”走人。实际上“置换身份”与“买断工龄”的实质是一样的,只是换了一个说法而已。然而,劳动者须明确的是“置换身份”和“买断工龄”一样是违法的。

原《劳动法》和现《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企业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如果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即使不能迅速重新就业,也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而不存在员工离开单位就没人管的问题,因此也就无须“置换身份”。但现在仍有一些地方政府、国有企业无视国家政策和劳动法规的明文禁止,在安置富余人员时还采用“置换身份”的做法。针对这一现象,为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有关部门三申五令,严格禁止企业采取“买断工龄”或“置换身份”等形式将员工推向社会。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於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於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2008年1月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已经颁布和实施,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后,“买断工龄”一词早已退出历史舞台,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应该发生“置换身份”这类事情了。员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制止和制裁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3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6【公司重组思路01】

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及漳糖物业公司重组思路
2007年12月14日16时,蔡××主持,市国资委、市国投领导参加,集中召开物业部、职工医院、东区热电站职工会议,讨论“福糖公司物业部等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会上本人感到困惑,讲了三点意见:

第一、作为物业部在任党支部书记,对此方案起草过程,我与在座的职工一样不知道,也是现在才听到,这正常吗?为什么福糖公司、市国投讨论改制内容会议,作为物业部党支部书记,本人都有权参加,而物业部讨论改制职工安置,却不通知本人参加,这方案物业部党政领导始终没有碰头商议过,请问:基层党组织的监督、保证作用还要不要呢?

第二、作为物业部,只是福糖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福糖公司职代会已经审议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作为职能部门,还有另作方案、讨论审议的必要吗?

第三、物业部职工安置方案,除了省略关键的“全员回聘”四个字外,基本上是原文照搬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有何意义?现在,谁也说不清楚在座职工自己是什么单位的职工,这才是问题关键所在!所以,必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请先确认在座职工的劳动关系归属。

本人现就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及漳糖物业公司重组思路,提出建议供参考。
一、物业部改制和物业公司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漳糖物业公司自成立设立以来,与福糖物业部是存在“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状况。现福糖公司改制民营后,物业部未列入,资产和人员还是国有,需物业公司重组并延续,以保障福糖公司再改制后,被分离的非生产经营资产、漳糖新村小区(1600多户)有法人实体进行妥善管理。绝不能把人员都解散了,另请外面物业公司来管理,他们可是以盈利为目的,再说,一千多万元国有资产,是交给外人管理放心,还是交给自己下属物业公司管理可靠。

2、可行性:漳糖物业公司系市“国投”下属的、通过国家工商管理登记的、具有国家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经济实体。重组后能名正言顺推行漳糖新村小区物业管理,确保小区物业管理平稳过渡;能合情合理接管原漳州糖厂剥离的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4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5【身份背景回放】

前面帖子所说的蔡××与李××身份,各自所任职务相互交织,涉及“福糖公司”和“漳糖物业公司”二个公司。在此有必要交代,这都是8年前国企改制不规范“存在的问题”。但必须清醒认识:在法律上二个公司是平等的“兄弟关系”,而非被告答辩的“母子关系”。

“福糖公司”和“漳糖物业公司”原同属“福建省漳州糖厂”。该厂创建于1958年,曾是全国制糖行业、福建省工业企业的一面旗帜,40多年来,荣获国家、省(部)级荣誉称号数十个,温总理等多位党和国家领导人曾来厂视察。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年经济效益曾名列全国食品制造业第二位,在漳州市年财政收入高居八分之一地位。就是这样一个赫赫有名的国有大型一档企业,1999年由李××主笔撰写的申报国家“债转股”方案获得成功,甩掉了银行债务负担;同时由李××主笔撰写的“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方案”,获得市政府批准。该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改制为“福糖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分立改制为“漳糖物业”等公司,各自成为平等的独立法人,主管部门同为“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然而,由于国企改制普遍存在“存在问题”,即习惯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管理的模式,“市国投”又将“漳糖物业公司”委托“福糖公司”代管,而“福糖公司”委派蔡××具体分管,内部代管名称“福糖公司物业部”;委派李××前往任职,李××因而与“漳糖物业公司”重签劳动合同,这就为如今“劳动争议”埋下了隐患。

到2007年“福糖公司”生产经营难于维持,无奈将国有股权拍卖改制为民营,改制方案是:全员置换、全员回聘。而“福糖公司物业部”(即漳糖物业公司)职工名单没有列入改制之列,蔡××就背着李××另作只有“全员置换”、没有“全员回聘”的遣散方案,一次性“置换”所有职工的工龄。李××认为:该方案未经党政领导讨论、未经股东会审议、未提前向员工通报,从操作程序和实质内容上都存在诸多问题。并于2007年12月向上级国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及漳糖物业公司重组思路,遗憾的是未被有关部门采纳。

蔡××利用分管多个剥离单位的职权,采用集中开会、临时宣读方案、个别通知签名等手段,越级上报方案,并在2008年1月底,仅历时一周就发放“统一补偿金”解聘了95%以上员工。

李××认为:“福糖公司物业部”系非法人主体,无资质解除员工劳动关系,因而没有签字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4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7【公司重组思路02】

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及漳糖物业公司重组思路

二、物业部职工安置及物业公司重组方案
1、人员重组方案
A、漳糖物业公司在册职工,由市国资委(或市国投)委派董事长,聘请总经理,签订总经理岗位责任状,再由总经理根据各岗位工作需要,聘用×名职工,进行全面物业管理。
B、原物业部在册职工,根据“福糖公司改制职工安置”原则:“全员置换、全员回聘”执行。因为:物业部是福糖公司代管职能部门,2001年漳州糖厂改制时,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债转股改制规定,也没有贯彻执行漳州市政府1999年151号文批复,将被分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和人员进行妥善安置,遗留问题的后果,应由福糖公司承担,而不能由被分离职工个人承担。

2、资产重组方案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精神。
A)清产核资。由市国资委(或市国投)牵头,对福糖公司2001年改制时剥离的非生产经营性、福糖物业部、漳糖物业公司的各类资产现状,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接管,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
B)财务审计。由市国资委(或市国投),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法人代表(经理)进行离任审计。

3、股东结构和出资方式
A)“市国投”原股权不变,以控股股东身份,重新委派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研究确定重组、修改公司章程等各项决议;
B)原职工个人股权不变转入工会持股会,避免股东过多、股东变动麻烦。
  
以上扼要、粗浅建议,请有关领导参考,如有需要,本人愿意就建议的可操作性进行详细补充。
 中共福糖公司物业部、职工医院 党支部书记 李××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4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8【申请协调争议】

李××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蔡××分管过的单位一个个被“管散”,现在连物业公司也被“管散”了,此次,非与你“较真”一下,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重新用有法人资质的公章重新发通知,用“福糖公司”或“漳糖物业公司”公章都可以(这一程序很重要,谁发通知谁负全责)。蔡××知错不改,于2008年3月份起停发李××工资等法定待遇。李××一边坚持上班,一边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协调双方劳动争议。

李××向现“民营福糖公司”和原“国有福糖公司”董事长致函:因本人系非生产经营资产和人员剥离一年后,才由公司派遣去任职的,现物业部撤消,希望派遣单位能收回重新安排工作。现董事长阅函后转总经理(原董事长)说:如果情况属实,要求是合理的。原董事长3月中旬让职能部门电话通知:前去办理手续。李××前往办理获知:你本来就没有与福糖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且公司改制工作早已结束,现只补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办法重新安排工作。李××质疑:同是公司员工,改制职工安置待遇为何能不同?故没有签字办理。

李××转向市国资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市国资委答复:你的问题有研究,你先与福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有机会再作为“特殊人才”聘用。市国投答复:a)你的能力我们都清楚,原漳州糖厂剥离后的国有资产,由新成立“漳糖资产管理公司”接管,小区管理还是需要你的;b)你原来的工作还要继续做,该干什么还干什么吗;c)工资问题吗,以后可以补吗。现在问题是:你不要“钻牛角尖”,先与蔡××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了吧。

各位劳动者:福糖公司说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无话可说,但国资主管部门的答复,你有胆相信吗?说句实话。李××是不相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签,你就失去依法维权的主动权了,过后谁也可以不承认答应的事,因此,李××要求有关领导将答复内容写成书面材料,谁也不同意,连要求重新用有法人资质的公章发通知,都说“没必要”。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5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09【投诉劳动监察】

因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具体涉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通常沿用原《劳动法》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因此,李××为避免贻误仲裁时效,在60天期限内,提前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其记录在案,以备以后维权需要时,可作为符合“法定时效中止”条件的证据(在仲裁时效内提前投诉劳动监察,这点也很重要)。

2008年4月1日投诉的内容:
一、被投诉人(蔡)解除投诉人(李)劳动关系的通知程序违法。投诉人于2月12日法定春节休假探亲回漳时,收到被投诉人函邮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从“通知”使用公章及私章中得知:解除投诉人(部门书记)劳动关系的是被投诉人(部门经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咨询律师和市劳动仲裁委认为:被投诉人非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仅系福糖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无资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因此,被投诉人解除投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属程序违法,理应撤消。

二、被投诉人(蔡)停发投诉人(李)劳动报酬的行为法理不容。被投诉人在解除投诉人劳动关系“通知”中,告知从3月份起“将不再发放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职工的‘五险一金’由职工本人自行缴纳”。投诉人在有正当理由,且已函邮“答复函”表示异议,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解聘职务、正常工作情况下,被投诉人2008年3月起,单方面停发停缴申诉人工资、“五险一金”等法定劳动报酬,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且涉嫌胁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应补发和补缴投诉人3月份起的工资和“五险一金”等法定报酬,并承担因医保等断交期间可能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5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0【劳动监察经过】

市劳动监察审核了李××相关身份证明、投诉证据后登记受理。市劳动监察经初步调查了解后,4月中旬电话答复:福糖公司改制为民营,是经市政府批准的;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也完整。

李××当即指出:投诉的不是福糖公司操作程序的合法性,是投诉其一部门经理解除部门书记的操作程序上的合法性。市劳动监察答复:也调查了蔡××签发通知的情况,按常规程序是不行,最少应是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内部公章方可。但是,蔡××说有公司董事长委托授权书。

对授权书一事,蔡××始终没有说起并出示过,是否真实有效?李××带着疑问,过后赶到市劳动监察,要求查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办人从档案中调出。李××一看就当即指出:授权委托书真实但无效。因为,授权书是在2007年12月24日签发,但该国有董事长职权是否还有效,该职权严格来说,自福糖公司国有股权11月14日已被拍卖,该职权就已经失效。即使仍有效,那么,2008年1月9日民营福糖公司董事会已改选,董事长更换人了,1月10日办理民营福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也就是说,原国有董事长授权书最终有效期仅到1月9日。遗憾的是,蔡××的通知是在2月5日才签发的,也就是授权书已失效近一个月了,应属无效通知。市劳动监察经办人员一听,是吗?那明天再调查核实。

次日,市劳动监察经办人员驱车来找蔡××核实后,答复李××:授权书是过期了,但这都是执行政府决定,是政府行为,我们也没办法,你可以按程序去申请劳动仲裁。李××要求其将投诉答复出具证明材料。经办人员不愿意,说口头答复即可,书面答复就没有必要,始终不提供书面材料。

其实,李××心中早就从其内部得知:经办人员是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人员,谁敢过问政府决定的事……。投诉劳动监察虽然无效,但也有收获:1、市劳动监察档案证明,投诉已备案,今后需要证明时有案可查;2、知悉蔡××授权书的具体内容且早已失效。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6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1【申报劳动仲裁】

2008年6月2日,李××向市劳动仲裁委正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原工资2250元/月的双倍4500元/月,补发扣发的2008年3月至5月份工资13500元,并从6月1日起,继续按每月4500元支付原告工资,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止;……

李××与市劳动仲裁经办人,自2月中旬起就咨询交流多次,故经办人对具体情况非常清楚。因此,仲裁申请书一递交,经办人就说:不要浪费仲裁时间,马上给你出具不受理通知,你还是直接起诉吧。李××知道经办人的好意,也表示理解同意。经办人出具劳动仲裁不受理的理由是:依据《劳动法》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李××心中清楚,该仲裁不受理的依据不成立,因为:即使按旧《劳动法》计算时效,投诉劳动监察至最后5月11日再答复,实际时效仅应计20天,远远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仲裁根本未超过时效。反正诉讼前置程序履行了,不必计较,抓紧15天内提请民事诉讼才是。。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6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2【聘请律师维权】

早在申请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前,李××就查阅“充电”相关劳动法规和劳动争议案例,也多方咨询律师。

北京劳动争议专业律师回复 : 1、从法律上来讲上级分管领导个人签字,决定停你董事长职务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合法,这些你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起诉的;2、公司没有和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你这个牵扯到政府部门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其实好多都不是法律的问题。我个人建议你还是找一个律师(最好不要是你们当地的,毕竟是和政府当地的律师处理起来可能比较困难一点),让律师来处理可能会方便一下。

李××通过“充电”劳动法规和相似劳动争议案例,对当地法院的公正性也是持怀疑的态度,但这是必经程序,那就请个律师,一审法律事务就由律师全权代理,要请的就请当地颇有名气的老资格律师。

请律师通常有三种方式:风险代理、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李××原准备实行风险代理,即事先约定诉讼由胜负提取代理费用,但律师不同意,说劳动争议只接受特别授权代理,即收取固定律师费,不负责诉讼胜负。在查阅李××提供的相关几十份证据材料后,重点选用了八份主要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次劳动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原告领取被告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银行清单;被告签署原告职务通讯费补贴请示;仲裁不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单。

律师将劳动仲裁申请书修改为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双方签订劳动争议律师代理协议书,交纳了律师代理费后,该案特别授权由律师全权代理,包括:立案、起草法律文书、参与出庭诉讼等全过程。(谢谢阅读 未完待续)

依法维权誓言:
让吾搁笔停贴,必须有合法的改制争议证据和不予受理法规;
让吾口服心服,必须双方协商续签或依法赔偿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7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3【劳动争议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
被告: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736852-8) ……
请求事项
1、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判决被告按原告原工资××××元/月的双倍××××元/月,补发扣发的2008年3月至5月份工资×××××元,并从6月1日起,继续按每月××××元支付原告工资,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止;
3、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职务通讯补贴××××元,并从2008年6月起继续按×××元/月向原告发放职务补贴,至实际恢复发放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73年2月参加工作,1981年从××糖厂调进原漳州糖厂工作。2000年9月6日由原漳州糖厂委任为该厂下属物业部任副经理。2003年12月,因改制需要,漳州市国投公司以原漳州糖厂的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成立“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同时由漳州糖厂转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0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1日,在合同期履行期间,因被告公司需办理物业管理资质需要(规范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提前终止第一期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时间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起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6日,根据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增补原告为公司董事,并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该职务一直到2007年8月停止原告董事长职务,但仍维持董事职务至今。第二期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费用(其中,工资发放至2008年2月份,社保费用交纳至2008年3月份)。但自2008年3月起,被告除继续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外,却无故停发原告工资。为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08年4月1日向漳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漳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于4月24日和5月11日,二次通知原告对该投诉无法处理,要求原告依法定程序解决。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于2008年6月3日送达原告。
另,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董事,2006年4月起享有×××元/月职务通讯补贴的权利,被告自2007年7月起,也无故停止原告的×××元/月职务通讯补贴的报销至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合法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与被告连续二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与原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已自然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应按原告原享受的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报酬。另,原告享受的职务通讯补贴属原告合法享有的工资报酬之一,被告无故停发,也应当予以偿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且被告也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费用,双方已形成新的实际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劳动争议按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而根据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不存在申诉时效超过的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依据。为此,特诉诸你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 × 2008年6月12日

依法维权誓言:
法院裁定要吾口服心服,需有合法的被告改制证据和不予受理法规;
政府解决要吾搁笔停贴,需有协商续签或依法赔偿解除的劳动合同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8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4【维权法律依据】

李××诉讼请求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11.01)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社部发(2003)21号 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会组织、法律专家和司法人员也认为: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意志对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下合同期限约定的干预。鉴于用人单位凭优势地位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规定符合立法精神。(谢谢阅读 未完待续)

依法维权誓言:
法院裁定要吾口服心服,需有合法的被告改制证据和不予受理法规;
政府解决要吾搁笔停贴,需有协商续签或依法赔偿解除的劳动合同。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49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5【双方诉讼证据】

2008年6月12日起诉状是由律师根据李××提供材料起草的,并由律师从几十份证据材料中,先选递8份证据。
1、2003.1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分立改制时,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合同。
2、2005.0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并经市劳动保障鉴定签章。
3、2008年2月份工资银行单,证明双方工资关系及工资发放标准金额。
4、仲裁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的劳动仲裁。
5、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经工商注册的法人用工单位。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为经工商注册的法人用工单位。
7、被告股东会决议请示及批复,证明原告职务符合法定程序。
8、原告通讯补贴请示及被告批复,证明原告职务通讯补贴合法性,系工资构成部分。
立案手续由律师全权代理,一周后律师通知法院已受理,等候开庭审理。

2008年8月初,由律师转来被告向法院递交的十几份答辩证据,但无递交答辩状(被告留一手,想让原告在法庭上准备不足)。被告答辩证据主要是狡辩:原告劳动关系归属另一法人单位“福糖公司”,现福糖公司改制,原告不接受改制方案,原告诉讼主体错位等。

法院已定2008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双方证据质证情况及法庭审理情况,将陆续整理发贴告知……精彩法庭辩论即将再现……(谢谢阅读 未完待续)

依法维权誓言:
法院裁定要吾口服心服,需有合法的被告改制证据和不予受理法规;
政府解决要吾搁笔停贴,需有协商续签或依法赔偿解除的劳动合同。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51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6【一审纪实01】

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15:45在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由法官郑××负责及二名陪审员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律师、工友到庭;被告仅代理律师一人到庭,被告未到庭。
法庭按照法定开庭程序宣布……(略)
原告律师宣读“民事起诉状”……(详见续P013【劳动争议诉状】)
被告律师宣读“答辩状”……(略,容后详细质证)
原告律师宣读“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福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原告李××的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材料,本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
1、原告是否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在是否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3、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偿还拖欠职务通讯费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
4、本案有没有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下面,本人针对上述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本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并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有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编号为0073572号的《劳动合同书》为证。
第二、被告以原告原系福糖公司的人员,曾与福糖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并且社保和医保是由福糖公司交纳为由,否认与原告现实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
1、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 ,与其他单位曾有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事后因某种原因,而合法地改变并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的事实是:在2003年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原告确实系漳州糖厂干部。只是因为改制需要,漳州市国投以漳州糖厂的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成立“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才同时由原漳州糖厂转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此情形属已经国务院原则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实施条例》规定,对此种情形,只要劳动者有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不但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告原属漳州糖厂干部,并由漳州糖厂直接转到被告单位的事实,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的存在。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56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续P016【一审纪实01】续

2、同时,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否认其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同样缺乏依据,没有道理和不能成立的。本案被告与原告不但签订,并且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有下列事实为证:
a)两次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但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是连续两次签订,且第二份合同还是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如果说签订第一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还说得过的话,那么,连续签订两份合同,并且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仍然是签着玩,没有实际履行,那就太离奇而难于被相信了。
b)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最关键的证据就是看用人单位是否有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只要用人单位有存在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甚至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同样应当认定双方是存在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确确实实为原告长期提供劳动报酬,一直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支付。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是建立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
至于原告的社保、医保现在仍然由福糖公司在为其缴纳的事实,本人认为,这同样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存在。因为,本案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不同的所在是,被告的单位是因为改制需要,由原告原所在单位漳州糖厂的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成立的,原告也是在这一改制过程中,才从原漳州糖厂进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但由于原告的社保、医保均是在原来的单位办理的,且原单位与被告又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在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还残留着不少的行政行为的旧体制痕迹。因此,虽然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社保、医保仍以原来的归属进行确认和缴纳,这并没有什么奇怪。问题的关键是,福糖公司在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中,只是一种委托代办的关系而已,而缴纳社保、医保所需的费用,均是由被告公司和原告个人的资金进行分解和实际承担的,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社保、医保现在仍然保留在福糖名下为由,否认其与原告所建立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缺乏依据,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
这是本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5:56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在是否仍继续合法存在的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仍合法、有效地存在。因为:尽管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对此不但没有异议,而且还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案原告当然与被告继续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至今仍然是被告单位的合法劳动者。
这是本人的第二点代理意见。

三、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工资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为止,以及偿付拖欠职务通讯费,该诉求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依法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符合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只要满足“连续工作满10年”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的任一条件,且原告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已连续两次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连续工龄也已超过10年,完全符合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由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在本案存在着“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于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起,双倍支付原告工资。
3、而且,原告原工资是每月2250元,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视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以原条件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当然也应当是原月工资2250元的双倍,即4500元为标准支付的。
4、至于通讯补贴问题。本人认为,被告以一份福糖公司的文件来否认原告应当享有通讯补贴的权利,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与福糖公司同样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以另一法人单位的文件,来作为自己公司员工是否享受通讯补贴的依据没有道理。同时,原告应当享受通讯补贴,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海松亲自批准的报告为证,且按照有关规定,这类补贴还包含在工资总额组成之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通讯补贴并继续享受通讯补贴的诉求,同样是合理有据,应当依法支持的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00
5、最后,有关被告所谓公司已经国资委批准停业解散注销终止的问题,本人认为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求,仍然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因为:
国资委只是批准被告公司在清产核资收回资产后,才进行税务报停,然后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有批准被告公司申请注销(请注意,吊销和注销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实际上,被告公司至今为止根本就没有注销,现公司的实体仍然合法存在。
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被告公司真的要进入停业解散注销终止程序,在公司尚未正式注销前,原告与被告合法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应当享受的其他权利,也同样有权享受,并且,在公司正式注销终止时,还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向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而这一切,均需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之上。因此,被告以公司即将注销解散作为对抗原告诉求的理由和依据,是没有道理,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人的第三点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各项诉求都是合理、有据的,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且被告也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费用,双方已形成新的实际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今天,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更不要说,自2008年5月1日起,对劳动争议按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而根据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依此计算,本案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诉时效超过的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依据。
这是本人的最后一点代理意见。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诉求有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辨称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 理 人:福建××律师事务所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00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接着宣读了“被告答辩证据质证意见”(因律师省略了原告提供的很多事实材料,故将原告原质证意见综合发贴)

被告答辩证据1、原告知青下乡申请表、职工升级审批表。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证明原告起始工龄与原漳州糖厂劳动关系内容成立,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历史演变,及原告的工龄应当前后合并计算的事实。

被告答辩证据2、原告医保登记表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要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在2003年12月30日,依法变更了原漳州糖厂劳动合同,至于医保登记表的办理,为何是福糖公司,那是被告改制后延续委托福糖公司代办问题。问题关键在于:缴纳医保所需的费用,均是由被告和原告个人的资金进行分解和实际承担的,谁出钱才是关键,谁办理是其次。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00
被告答辩证据3、福糖公司职工升级审批表。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
该证据无实际意义,那是另一法人主体的事,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2004年实际月标准工资为××××元(而非该表中工资标准363元),由被告造表发放的。建议法庭:请被告出示原告2004年后每月工资发放表,工资领取签名或银行代发凭证,看一看是谁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实发工资金额多少。

根据漳政[1999]综151号文批复,漳州糖厂“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后,部分组建法人实体”。经漳糖综[1996]196号请示;市国投[2003]014号文转请示;漳财国资办[2003]43号文批复,漳州糖厂物业部改制为被告,于2003年12月下旬正式工商注册设立。被告即与原告签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从业人员花名册是经主管部门“市国投”签章认可的。这些政府部门文件与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敢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吗?被告与原告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竟然敢说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签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这岂不是藐视政府及法律的尊严吗?故证明内容不成立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09
李某这个特贪又特无耻的人又在网上乱跳了,他利用广大善良网友没有时间看全以前(台海网)的帖子,到其他网站装无辜装正义,故意把事件最重要的真相之一——他所谓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是他不知羞耻自己封的这个关键漏掉。得到不明真相的善良网友同情顶贴后,又把网友们的顶贴发表出来,用于吹嘘,用于证明自己的正义。大家要顶贴,请先详细看看我以前在台海网和他公开交锋,反驳他,戳穿他的谎言的帖子吧。谎言重复一千遍也不能成为真理,这应该是本人及广大网友的信条。
本人没有功夫一直在网上重复说过的话,还是送一副对联给大家,以博一笑。
上联是:能无耻则所向无敌,自古走狗舔光屁;

下联是:不贪财则坐立皆误,后来瘦了十几斤。

横批是:从不要脸
以下是本人以前与李特贪公开交锋,戳穿他谎言的部分帖子,请大家详细看看,就会明白是怎么一回事了。
李某,我在以前的帖中(2006年的报告)已经讲明你自封的董事长、总经理是怎么一回事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个虚假的公司,其股东并无实际出资,因此股东并不合法。不合法股东所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能被采信认可吗?正是大家都知道那是假的,没有用,所以你把自己封做董事长兼总经理才没有人管。市工商局要是知道这件事的真相,没有追究你欺诈的法律责任就不错了,你还敢以此作为证据起诉到法院,真是太可笑了。
李某,拿出你当年部门副经理的威风来,对法官及被告说:“我是领导,我要独裁,我说的就是制度,就要执行。”他们要是不怕,你就接着吓唬他们:“我和新闻单位很熟,要曝光你们。”要是他们坚持正义公理,还是不怕,你就马上拿出你的通讯录、同学录或者同乡录,翻给他们看,吓唬他们,这些都是当大官的,都叫你老大,只要你一句话,他们马上为你出头。谁敢得罪你这个特特大的领导,他的前途就完了。最好让你的朋友亮出厅长或者局长的身份(不知有没有部长、总理身份),指示法院及被告妥善安排你的去处。我就怕你的朋友没有当大官的,或者只是你认识他们罢了,关系并不铁,那就麻烦了。因为在糖厂外工作的人,见的世面比较大,不会像福糖的贪官一样被你吓住。呵呵。补充一句,你当大官的朋友太不仗义了,当年你自称在厂办、物业部受到压制,四处哭诉,竟没有一个人替你出头,真是可恶,你现在就给他们将功补过的机会,让他们好好表现一下,嘻嘻。还有,新闻曝光的时候,别忘了把你“就是要这样(贪),就是要独裁”的全中国最牛的部门副经理的形象表现出来,同时也介绍一下你贪污腐败的“李理论”,为贪官们将来能睡个好觉作出贡献。
李某,物业公司很早就注册成立了,而且还是你主要经办公司成立事宜,那么多年的时间,你为什么不强调个人股东真实出资,而要等到你接替黄某,当了物业部的部门一把手后,才一再的特别强调?你是为了巩固你的个人地位,你是想要把你自封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变成既成事实,然后利用《公司法》赋予法人代表的权力打击报复正义的员工,好让你们能够顺利地贪污腐败。“挪用公款假验资”的罪过蔡某有份,你更跑不了。再说,按照你的说法,你是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那么,从法律上讲,在这个公司里你最大,哪里有上级让你请示,哪里有上级来否决你“要求股东真实出资”这样的决定?你完全可以摆出公司最高领导的身份,要求大家按照你的想法去做。你请示蔡某,不正表明你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是自己封的,是假的吗?真是无耻则无敌呀,呵呵。至于其它的证据我就懒得再说了。
叫“李大贪”会让人误解官很大、特别贪,官很小很小而又特别特别贪的人应该叫“李特贪”或者“李狂贪”,你说有没有道理,嘻嘻……
李某:你们为能顺利贪污腐败,厚颜无耻地诬陷举报我,在你们自己也查清本人清白的事实下,仍然撤掉我的主任之职。在你被升官之后,又进一步撤掉我的工程管理之职。这就是你高喊的高姿态,力争相互理解,和为贵。你们疯狂叫嚣:“就是要违法违纪,违法违纪只会被批评教育,被责令改正,要是执行完善的监管制度,就会被人拿到腐败的确凿证据,就会被抓被判刑。”;“不让你管就是不让你有证据。”多么的贪婪无知,我想大家也从没见过如此厚颜无耻之人。这样的人还一直在谈什么“秉公办事”,说什么“一生“勤勤恳恳做事、清清白白做人”,“没贪过一分钱,没多喝一杯酒”。”至于你要求的审计,我在上次回帖中已说清,那个审计作用不大。你自己说说,现在社会上的贪官几个是让审计查出来的,全国每年靠审计抓了多少贪官。你正是知道这一点,才敢大谈审计。你要证明清白,何不到反贪局去控告我诬告你呢?你自己说:“必要时将向市直党工委、漳州市国投汇报,直至起诉法院追究王×侵权法律责任。”我现在就觉得你很有必要,你为什么不敢去做呢?
李某,你什么时候开始讲法了。在你接手主持物业部期间,你不顾所有员工的反对,违法强行制定了很多可笑恶毒的“李制度”,其中之一就是把物业部职工的工资全部降低,并说:“在年底看谁表现好(让你满意),谁就可以补差额,甚至还可以多拿钱(你想把职工当作你的奴才,任你欺凌使唤)。”是我在大家的支持下,在物业部全员大会上当面反驳你:“职工工资是按某某公司的统一标准确定的,既然你说改革需要要降低职工工资,那么你们也应该在改革的范围之内,你们也不能拿固定的高额年薪,而应该在年底由大家公开评议,如果你们做得好,可以给你们比目前年薪更高的工资,这样才公平。否则,你的改革就是为了让你更方便地控制职工的恶毒改革。”你被我驳的无话可说,最后全部职工表决也否决了你的工资改革方案。你迫不得已才表示工资制度恢复按原先的制度执行。但是,你最终还是私下改变了物业部职工的工资,以至于某些人的工资大幅度提高,你也在网上大言不惭的宣称自你主持以来,员工工资大幅提高,以此作为你的成绩大肆吹嘘,真是不知羞耻。那时,你怎么不讲法了。你那时还只是一个部门副经理,你的职位也从来没有达到总经理、董事长这样的层级,你就敢叫嚣:“领导就是要独裁,领导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领导说的(定的)就是制度。”我真的很好奇,你自认为你是个大领导吗?你现在怎么不拿出当时的气概,对国资委这么说呢?你是领导呀,你要独裁呀,呵呵。“董事会不是万能的,董事会同样得在法律的限制下行使其权利”,现在在网上看到你这样的帖子,真不知有多少人会呕吐。曾经是部门(副)经理的李某特特特大领导(因为我现在不知道你还有没有级别,所以只好在前面加上曾经是),是什么促使你开始讲法了呢?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0
被告答辩证据4、福糖公司职工医保手册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因为:原告在否认被告证据2、证据3时已有论述,不再重复。
需补充一点,原告的医保缴费是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代扣代缴。建议法庭:请被告出示2004年以来原告的工资表,都有依法代扣记录。至于被告委托另一法人主体代缴,那是被告与另一法人主体的事,与原告无关,证明内容不成立。

被告答辩证据5、物业部职工社保缴费明细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要证明内容也有异议。
该证据是被告以“物业部”名义,委托福糖公司代办上缴社保费职工金额分解明细表,仅有“物业部”内部公章,并无任何第三方有法人资质公章可证明。而原告手上有国家劳动部监制、市社保颁发的个人社保证,编号为0601-23072,是经过市社保中心“两个确认”,证明原告办证工作单位为“漳州糖厂”,并无工作单位变更记录。所以被告证明内容不成立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2
被告答辩证据8、职代会决议及到会职工签名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因为:
1、职工大会真实情况是:2007年12月14下午16时许,蔡××合并召开三个单位职工大会。由被告一副经理宣读职工安置方案。随后,征求大家的意见,原告当即提出:一是该方案除了省略“全员回聘”四个字,与福糖公司职代会通过方案有何区别?二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为什么方案不提前公布征求职工意见?三是我是书记,为什么涉及全体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事先党政工领导班子没有事先沟通研究?接着,工会主席也提出质疑,下面职工为此一哄而散,整个职工大会不到40分钟。
2、到会职工签名真实情况是:职工一哄而散时,蔡××等人拦在楼梯口,请人签名,过后又电话通知其他职工前去补签名,说不签的将如何如何……。提请法庭注意:最终签名人数为47人,表面上看是临界而不是达到三分之二,实质上大有文章。第一,另外二个单位职工有无到会的签名率100%;第二,物业部不在岗职工有无到会43人,签名28人,签名率65%;第三,而真正在岗上班并到会的职工16人,签名仅4人,签名率仅25%。扣除其他二个单位12人,物业部总人数59人,签名32人,签名率仅54%,才微过半数,这就是为什么把三个不同单位职工召集在一起的奥秘。
3、职代会决议真实情况是:审议通过职代会决议,通常方法是当场投票表决、唱票、监票、公布结果。可当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必需程序。请看该证据通过表决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而职工大会召开是在12月14日,安置方案签章时间是11月14日,三个时间前后相差一个多月。更绝的是,该决议实际是在2008年1月24日下午,由专人草拟格式,各单位统一填报的结果。证据就是被告自己出示的补充证据3“会议纪要”。提请法庭注意:该会议原告是在场,会议最后决定:“25日各单位报职工安置方案(附职工签名表、职代会决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共四份方案报国资委批”,有关人员特别强调各单位落款日期写在1月20日之前,市国资委批复时间为21日后)。这种造假出来的证明内容不成立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2
被告答辩证据9、国资委批文及市政府文件
【原告质证意见】
1、原告认为国资委批文与本案无关。物业部仅是福糖公司代管被告的对内称呼,非法人主体,无资质越级申报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被告才是对外经营管理的称呼,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这在公文管理、法律程序上都是有严格规定的。
2、原告认可市政府文件。但该文件是批复福糖公司改制的,被告拿来作证据不知何意?不过,该文件最后一段批示,值得法庭重视。“该地块(收储所得资金)涉及未进入新福糖公司的漳州糖厂职工同时安置。会议要求,国资部门要抓紧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做好细致工作,防止遗留问题,确保顺利改制,确保社会稳定。”请问被告:原告是不是未进入新福糖公司的漳州糖厂职工?是不是需要“同时安置”?原告劳动关系问题,福糖公司不承认,被告也不承认,这难道不是“遗留问题”吗?难道被告就是这样贯彻市政府“做好细致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吗?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2
被告答辩证据10、福糖公司文件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因为:
1、福糖公司关于通讯费管理规定,是针对福糖公司这一法人主体内部的管理规定,对被告等其他法人主体无效。漳州糖厂原分离出来的单位,是由市国投委托福糖公司代管,而福糖公司又指定蔡××及综合部具体代管,下达了具体管理规定。考核方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单位中层正职每月可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350元,超过自负。”
2、原告于2006年4月6日经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决议,出任被告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原告长期使用充值小灵通,同事和业主都熟悉号码,不愿换机,故请示核定基数300元固定补贴(原告将其中100元给副职),蔡××4月7日批复同意,这可是在福糖公司关于通讯费管理规定,出台一个多月后,难道蔡××敢明知故犯,不是,是分离单位执行的是蔡××综合部的管理规定,原告已实际享受了15个月的通讯费补贴,事实证明与福糖公司规定无关。但原告行使职仅仅14个月,于2007年5月28日,就被蔡××个人签名“公章移交通知”,进而用公章变更有关法人登记手续,取代原告在被告的实际职权,蔡××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并没有将收缴公章、取代职务事项的权利赋予任何级别领导。而福糖公司作为另一个法人主体,根本无权干涉被告主要管理人员任免。所以,在法律上,原告仍是总经理;在事实上,原告薪金等待遇也没变动。7月份起停原告通讯补贴,纯粹是蔡××个人行为。根据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第二条规定,通讯补贴也属正常工资范畴,原告理应享受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4
被告答辩补充证据1、原告答复函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
1、答复函时间不对。福糖公司2月19日拒绝原告“申请书”时,提到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才回去翻找劳动合同,最终,找到与被告签过的二份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才在2月22日快件向被告发答复函,有“邮政特快发票”为证。“通知”期限是25日前,原告再傻也不会拖过时限29日才答复。
2、答复函内容不对。不是被告提供的那份,被告别有用心“掉包”。真实的答复函有二份材料,一份质疑发“解除通知”非法人主体无效;一份是要求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原告在被告没有新的答复之前,是于29日再次向福糖公司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那是被告对原告续签合同要求,未作任何答复情况下,再找福糖公司要求确认,目的是希望有一个合法的主体,与原告协商合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结果,福糖公司一口再拒绝:前次讲得很清楚,国有改民营解除和重签劳动合同早在1月底完成,你早分离出去,不是福糖公司职工,现在根本没必要。与原告在被告证据6质证相同道理,如果一个党员在解放前入党,因所在党组织被敌人破坏,与上级党组织很长时间没有联系,这就被视为“脱党”,解放后该人可以向党申请恢复组织关系,但必须经过党组织重新审查确认方可,在没有确认之前,他就不是党员了。请问被告对吗?个人申请只是个人意愿,还需组织确认方可,这道理难道被告也不懂吗?被告“掉包”原告“答复函”,涉嫌伪造、毁灭证据,请法庭追究其责任。(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5
被告答辩补充证据2、会议纪要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
市国资委主持召开的福糖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3月5日会议纪要明确记录:“物业公司(即被告)在清产核资后收回资产,对税务部门报停,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只批准被告收回资产后对税务报停,并没有批准被告申请注销。同时,请法庭注意:报停和注销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实际上,被告至今根本还没报停,更没有注销,作为实体仍然合法存在。
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被告真的要进入停业解散注销终止程序,在被告尚未正式注销前,原告与被告合法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应当享受的权益,理应有权享受。而且,在被告正式注销终止时,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同样无关。

被告答辩补充证据3、会议纪要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意义何在,与本案无关?。
市政府是对福糖公司改制专题批复,而整个会议是在布置原漳州糖厂未进入福糖公司的单位如何“搭顺路车”;改制中如何“赶制报批材料”;如何“高效率”在一周内办完一年来未办完的事;如何让职工尽快解除劳动关系“领钱走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同样无关。(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6
庭审质证精彩片断回放之一
1、郑法官:现在,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审核。
原告律师:当庭出具所有证据原件(8份)供法庭审核。
被告律师:证据原件没有带(15份),都在有关有关单位的档案里,不能拿出来,丢了怎么办?

2、郑法官:原告提供的福糖综字[2007]31号文“原件”经法庭审核后,与被告提供的福糖综字[2007]31号文“复印件”内容完全不同时。质问被告代理人:如何“解释”?
被告律师:这......可能两份文件都是“真的”,因为不同内容,所以用同一文件编号分发。
原告律师:这是公文基本常识,同一文件编号只能发一个文件,不同内容可以放在同一个文件里,或不同文件编号分开发,哪有同一文件编号分发不同内容的二个版本文件。
(李××补充:庭前原告已前往福糖公司档案室查证,档案中福糖综字[2007]31号文件,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该档案右上方书写编号:023,被告涉嫌伪造“证据”)。

备注:李××已就蔡××法庭提供的伪造证据,于2009年1月另行提请名誉侵权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3月16日开庭审理,详情另告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7
庭审质证精彩片断回放之二

3、当原告法庭出示公司发放的工作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
郑法官问:被告代理人这怎么说?
被告律师答:这......不清楚,我看看,......从签名字体上看,好像是原告自己的字体吧。
郑法官问:那公章呢?
被告律师答:原告原来是法人代表,有可以是自己盖的吧。
原告补充:没错,工作牌上签名和盖章都是本人经办的,但那是2006年原告出任法人代表期间,行使法定职权、规范公司管理措施之一“员工挂牌上岗”,全公司员工(含临时聘用人员)人人都挂牌上岗,难道有错不合法吗?!

4、当原告法庭出示被告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时。
郑法官:被告代理人怎么解释?
被告律师:我看看......(经与被告股东花名册对照后),员工名单与股东名单一样......。
原告补充:该“从业人员花名册”中员工名单,是与被告个人股东名单相同,“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为被告时,在岗人员身份是被告公司员工+股东“双重身份”。那是2003年12月根据工商登记注册需要,由财务人员制表、登记法人签章、市国投认证盖章,报工商登记注册的原始档案。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8
从6月中旬法院受理本案,三个月后才开庭第一次审理,按理说,随后应开庭第二次审理,因为第一次开庭没有双方证据审理情况,即支持采信那些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不支持不采信那些不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然而,法院迟迟没有再通知开庭时间。
李××在开庭一个月后,前往咨询法官,法官避而不谈,只说:去问你的律师(这就是聘请律师带来的不足,法官不愿意与当事人谈案情,把解释的责任都推给律师)。当李××提出:被告把原告劳动关系推给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是逃避法律责任。法官说:你放心,总有一个要对你承担责任。
回头找代理律师,出差不在。实习律师回答说:不一定第二次开庭。
李××在开庭二个月后,依照法院信访规定,在法院院长信访接待日前往信访,要求接待副院长督促本案审理裁判。副院长进行登记后,表示要督促。

直到临近一审审理期限六个月满前,李××才接到律师通知:裁定书已下达。李××赶到律师处一阅,真是哭笑不得。法官裁定真是高水平,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争议案件,拖到法定审理期限,来个“一碗水端平”:既裁定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又将“劳动争议”裁为“改制争议”,称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李××问律师:怎么回事?律师答:法院只审程序,不审实体。这就是业内人士都说的“中国特色的法院审理”。
李××说:那现在怎么办?律师答:或继续上诉,或按裁定回去找政府解决。
李××说:当然继续上诉,法院这样的裁定是推脱法定职责,二个法人单位劳动关系、有无改制混为一裁,又没有写明“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的法律依据。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9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
……(略)
原告李××与被告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
被告辩称:……(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杨×× 张××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19
收到一审裁定书后,李××一边准备上诉材料;一边在网上公开发贴。
怪!怪!怪!诉讼劳动争议,裁定改制争议,法律依据何在?
福建某大型国有一档企业,2000年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国有控股A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剥离,分立后改制为国有控股B公司。A、B二公司都是平等的独立法人,2007年11月A公司拍卖国有股权改为民营。
某职工连续工龄36年,分立改制时与B公司重签二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按《劳动合同法》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B公司不但不续签,反而在2008年2月以A公司后勤部门(非法人)名义,通知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3月份起停发工资等法定待遇至今。
该职工经过向上反映、监察、仲裁无法解决,以“续签合同、双倍赔薪”提请劳动争议诉讼。没想到,一审法院历时近6个月,裁定为“改制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说是:依据内部司法解释。
请教法律界及各界有识之士:一审裁定法律依据何在?

在网友回复时,李××还补充说明:
该职工一审就是聘请当地有名律师代理,可对此裁定也无可奈何。业内人士称:这就是“中国法律审理特色”。
如果说证据不足,更是天大笑话,该职工在A公司时系办公室副主任,近十年来有关“剥离”“分立”都由其策划经办,文件都有原件在手,分立后任B公司党政主要领导,被告档案材料全在原告手上(除公章被蔡××非法收去外)。
现在问题是:法官即不出示B公司改制证据,也不出示裁定法律依据文号,只劝“不要钻牛角尖”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24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736852-8),…… 法定代表人:蔡××,……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裁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上诉人是“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事实是正确的,而裁定“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事实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现无实行企业改制。2000年漳州糖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福糖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被剥离,上诉人就在被剥离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任职。2003年因经营管理需要,经接管单位漳国投[2003]014号请示(证据01),报市国资办。依据漳政[1999]综151号批复(证据02)、市国资办[2003]43号批复(证据03),剥离(分立)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经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按《公司法》改制为被上诉人。又何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请中院责成被上诉人出具“漳糖物业公司”现改制方案、批复等相关证据,如不能,岂不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责任吗?!
2、不同法人改制岂能泾渭不分。2003年分立单位改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由被上诉人接收,有双方2003年12月重签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卡等为证,双方已确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未再改制,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何来“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福糖公司”改制是另一法人主体的改制,“漳糖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再改制,二个不同法人主体,岂能泾渭不分?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24
上 诉 理 由
二、一审裁定定性错误
一审裁定“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定性是错误的。
上诉人连续工龄37年,党龄30年,也任职国企科级领导10余年,国企改制上诉人历来拥护,1999年漳州糖厂“剥离”“债转股”改制,上诉人是方案策划、申报的主要人员之一;被上诉人2003年改制,上诉人是策划、申报主办人,但改制来改制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却成了“皮球”,如今被踢来踢去,都不承认。上诉人才无奈依《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凭劳动合同、从业人员花名册、工作牌、工资卡;政府批文等一系列证据起诉,这难道“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吗?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竟然出示“伪造”文件;政府部门批复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改制文件进行答辩,这些答辩证据大都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或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现并不存在再“改制”事实。二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被上诉人有意在答辩中混为一谈,一审未审理采信相关证据,岂能不出现定性错误吗?!

三、一审裁定适法错误
由于一审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造成裁定适用法律也出现错误。具体说:
1、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四项规定错误。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现并不存在“改制”的事实,双方2003年分立改制后签定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签的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员工,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继续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五险一金”。此起争议,完全是因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起停发上诉人年薪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第82条第2款规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起诉条件,芗城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作者: zilong    时间: 2009-5-14 16:24
上 诉 理 由
(三)2、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错误。
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告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踢皮球”“不作为”怎么办?上诉人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请求协调解决被“推来推去”。多次向市劳动监察投诉答“无法解决”,提请市劳动仲裁,当场就被“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原告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不服仲裁才提起民事诉讼,难道一审也将“皮球”踢回去吗?上诉人究竟该找哪个政府部门才能最终解决问题?难道诉讼不是最终有效途径吗?
一审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系被上诉人狡辩、一审未审理造成裁定失误。其实,本案的关键:若上诉人劳动关系归属一审裁定的“漳糖物业公司”,而被上诉人现并未改制,那么,本案归根到底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为续签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引发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连续工龄36年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保障,哪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市中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  20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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