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公司只是参加”岗前培训”,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原告在培训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如第六条:乙方(原告)责任与义务:3、保证在培训期服从管理、服从甲方各项安排;……即被告具备了用工的主要特征,岗前培训属于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同时建立。
2、原告的培训费用由谁承担?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岗前培训产生的培训费用,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
3、协议中关于培训期结束时,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完成培训目标任务,原告应承担培训费用的条款是否有效?即原告参加培训而发生的培训费用,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转嫁给参加培训人员?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培训费用,但是原、被告通过约定的形式将培训费转嫁给原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应当认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该公司收取培训费的做法是违法的。
4、被告能否以原告未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为由不报销培训费?
协议中第三条3.1约定原告在培训结束后,要保证达到[C]水平与要求:A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成绩单、相关证书、证明材料等;B能够熟练掌握并应用所学的专业及相关理论知识;C具备胜任索赔员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培训完后原告达到[C]水平与要求,而非[A],即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成绩单、相关证书、证明材料等。被告答辩称因培训方在通知中写明原告的成绩是不合格,从而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培训目标任务,依据双方约定不予报销原告的培训费和交通费等。但既然双方约定培训后原告应达到[C]要求,而非[A],即原告在参加培训后并非一定要取得合格的成绩单。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为由,而不报销原告的培训费等。
5、原告参加的培训是一般的上岗培训还是专业技术培训?
从协议上看,双方约定了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参加的应当是一般的上岗培训而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首先,协议明确培训的目的是为提高员工的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公司鼓励并支持员工参加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其次,从原告参加培训的具体内容来看,是参加索赔员培训,按照一般理解,这应当属于一般的上岗培训。企业依法进行的职业培训(岗前培训、安全培训等)以及企业出于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专项技术培训”。对“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一般依靠 “行情”和“一般社会认可”, 各个行业会存在一定的普遍认识,即所谓“行情”。如出国学习与企业新引进生产线有关的专业知识或职业技能、专门学习先进的管理技能等一般都可以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是否确认为专业技术培训,将决定双方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为此,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培训是专项培训,如提供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或学校出具的培训发票等证据。再次,培训机构的通知中写明原告参加培训的内容是对某车型保修政策、质量信息管理及DMS系统方面的业务培训,资格考试未过和成绩不合格人员不允许上岗操作业务。故原告参加的应当是一般的上岗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2.4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岗前培训产生的培训费用,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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