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7月28日 国家环保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保证环境标志产品质量,促进国际贸易和标志产品的国际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有益于环境的产品认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自愿申请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第五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环境标志产品种类确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提出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并填写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建议表。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对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向认证委员会提出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审查可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种类的可行性报告;确定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名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申请认证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国家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名录;
(二)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第十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到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认证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30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企业将经审核后的申请书报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境外企业认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检查组,依据相应的环境标志产品检查大纲,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组人数一般为2~4名,由国家注册的主任检查员任组长。在企业检查的时间一般为1~2天。检查组应在15天内完成检查报告的编写,报认证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抽取的产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如样品经确认属运输引起的损坏时,则允许重新抽样。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两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现场检查前企业应向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缴纳认证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以及需要进行产品检验的检验费。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申请材料、检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撰写评价意见,报认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认证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查认证材料,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及企业名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他企业名单公告。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秘书处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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