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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如何应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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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3 10:26: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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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1982 年4 月10 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 年1 月15 日被国务院516 号令废止,并明确该《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25年来,《条例》作为职工的行为规范、企业对职工的奖罚依据,对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工管理,对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并对企业文化的建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条例》废止后,企业管理者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条例》废止的原因,并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尽快制定或修改本企业奖惩条例或相关制度。

  《条例》废止的主要原因

  原因一:《条例》适用的主体已经不存在

  《条例》第4 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依据国家当时的用工制度,该条例所适用的职工,是指依据国家下达的招工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录用调配的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国家的用工制度已经由固定制改为合同制,国家不再下达招工指标, 劳动行政部门也不再录用调配职工,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已经转为合同制职工。因此,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或者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制职工已经不存在了。

  原因二:《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内容较多,例如: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是合同用工制度,《条例》适用的是固定用工制度。2.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违约。而依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单位可以给予职工处分。

  3.《劳动法》第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而《条例》第21 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10 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4.《劳动合同法》第4 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条例》除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时,需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外,其他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均无此规定。

  5《劳动合同法》第25 条规定:“除约定有专业培训、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劳动者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条例》第15 条有降低工资级别的处罚,第16 条有对职工罚款的处罚,第17 条有对职工处以违约金的处罚。

  原因三:《条例》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现今职工与企业的关系是主体平等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劳资双方的相关事务应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另外,国家用工制度改革之后,在企业工作的是该企业职工,奖惩职工是企业的内部事务,企业和职工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继续适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奖惩制度,不符合现代企业法制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只要符合民主程序且不违法,经过公示后即可对内产生效力。所以国家没有必要对企业内部的具体性规章制度再予以规范,将其交由企业自主决定更符合法律精神、市场规律和企业实际。

  原因四:《条例》继续适用不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实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若与《条例》并行适用,由于几个文件、法规倾斜角度不同且存在诸多相抵触之处,必然会引发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如同1986 年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之前,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生活补助费问题,在全国引发了不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直到2001 年10 月6 日国务院将此规定废止,这类争议就不存在了。

  企业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需进行调整

  确立市场用工理念。市场用工理念是企业根据需要自行招聘员工,员工到企业需要遵守企业相应规章制度并完成规定的岗位职责。若员工违反相应规章制度或没有完成相应岗位职责,公司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随着《条例》的废止,企业应当杜绝过去依靠行政手段、领导意志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现象,尽快确立通过劳动合同实现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的方式与理念。

  自行制订奖惩办法。奖惩办法是企业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重要管理手段,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部分企业一直以《条例》来管理员工,没有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内部奖惩办法。《条例》废止后,国家规定的处罚方式与情形将失去法律支持。因此,企业应尽快根据自身情况制订本企业的奖惩办法。

  修改相应规章制度。《条例》虽然只适用于全民或集体企业,但多年来,很多其他性质的企业也深受影响。《条例》的废止使很多企业对员工的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的规定失去了法律依据,若内部规章制度中继续沿用上述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精神,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按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在日常管理上,很多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都有对员工进行罚款的规定。《条例》的废止使这些规定完全丧失了法律依据,即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企业对员工最大的处罚权就是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权再对员工进行行政上的处罚。

  因此,企业需要及时修改调整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和管理,维护企业与职工和谐的劳动关系。

  抓紧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奖惩规定

  依法制订。企业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就是用人单位内部的“法律”。如何使之做到不违法?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允许的不违法。第二,在相关法规条款上虽没有具体明确,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相吻合或不相冲突的,也应是合法的。建议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最好聘请相关专家把关,以免存在违法条款。

  处罚调整。对于职工触犯刑律的,宜直接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纪律或规章的,建议其处罚方式视情节轻重酌行:批评教育→违纪违规情况记入其档案→一定时期内不提升职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因其有意违纪违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一定时间内的绩效工资、减缓工资提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方式。

  程序有效。制定和修改的奖罚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应按照合法、民主、公示三个步骤进行。合法,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中内容合法是指规定的内容需符合国家法规对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民主,即用人单位和工会双方共同提出方案,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使劳动者知悉内容。公示,即制定和修改的职工奖惩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必须告知每一个员工。

  标准严谨。奖惩的依据和奖惩的尺度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最好能量化标准,尤其是处罚的部分。对于奖惩办法或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应处罚的违纪违规行为,如量罚时缺乏明确标准或难以准确把握的,应按制定和修改奖罚办法或相关规章制度的程序进行补充确定处罚方式或标准,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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