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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int=10]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缴纳环境标志批准费和年金,领取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环境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标志图形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式样制作。颜色为单色(一般为绿色),尺寸应依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六章 认证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年进行一到二次跟踪检验。检验的样品可以从用户、市场或企业中随机抽取。 跟踪检验工作由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一)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认证证书或环境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由认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同时抄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内企业暂停使用环境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实地考查,并将达到整改目标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报认证委员会。 认证委员会向企业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通知,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环境标志,并向全国公告。 (一)监督性检查或跟踪检验判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四)转让认证证书、环境标志; (五)拒不交纳年金; (六)认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不再提出申请; 撤销认证证书的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报认证委员会。经认证委员会批准后向企业发出撤销认证证书通知,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环境标志、达不到环境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仍继续使用环境标志、转让环境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认证管理、评审、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证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资格认证证书。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科技成果的,由认证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证检验机构资格,撤销检查人员注册资格,收回聘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不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申 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证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异议; (三)认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 (四)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认证合格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六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请书,申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认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 对处理不服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八条 处理申诉所需要费用(如检验费、咨询费、旅差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金额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3(价费字)56号文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申请费、现场检查费、产品检验费由认证委员会视实际工作情况分别拨给相应的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Point][此帖子已经被作者于[lastedittime]1253265243[/lastedittime]编辑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