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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姐数月前与某通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一个条款:“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但乙方(指姜小姐)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后,公司果然发现姜小姐不能胜任自己的本职工作。于是,决定给她一次提高技术水平的机会:安排她脱产3个月,去参加专门的技术培训。
姜小姐参加完3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到公司,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领导无奈,只得根据前述劳动合同条款,作出了30日后与姜小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既然公司不想要我了,我也只好领补偿金走人了。”姜小姐的自言自语马上受到了公司领导的纠正,“什么补偿金?跟你终止合同,公司没准备给你补偿金。”“公司跟我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现在提前解除,凭什么不给我补偿金?”“因为公司跟你是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样的,按国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就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根据咱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你现在是属于终止合同,所以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姜小姐一时无言以对。
那么,这家公司可否这样终止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
《劳动法》第23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8条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与姜小姐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来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从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规定。
但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还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的公司与姜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的,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是:“乙方(指姜小姐)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这样的决定把《劳动法》中第26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条件,当作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是一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无效。
所以,公司尽管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单方与姜小姐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姜小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