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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超时加班倒地致残应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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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0 08:49: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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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登富系江苏省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车工,2004年7月20日晚上约9时30分,戴登富在加班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电工张文喜更换了新的控制线路的车床,手拿钢筋在车床前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虽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戴登富残疾。戴登富受伤后,其子戴建国于2004年9月以其父受伤是因车床漏电电击为由向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委托沭阳县医疗专家组对戴登富的伤情进行鉴定。沭阳县医疗专家组根据戴登富原始住院资料对戴登富的伤情进行诊断分析,作出了戴登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应该是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沭劳社定字「2005」21号“关于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

  戴登富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后,就戴登富受伤的原因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戴登富住院原始检查资料(如:心电图)等材料不齐,受托单位以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认为戴登富的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属于在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加点时“发病”造成残疾的,虽然不能视同工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确因犯病而造成的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完成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造成突发疾病死亡……,可以当作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处理。”据此,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 22日作出宿劳社行复字「200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同时,对戴登富在加班情况下发病致残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复议决定。

  江苏省沭阳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一纸诉状将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法院。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并发生事故的车床在戴登富向沭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前,其使用的车床已被用人单位修理过,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原告;而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伤者属非因公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后,将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中缺失的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登富明显不妥,加重了戴登富的举证责任。此外,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沭阳医疗专家组对戴登富缺失部分原始资料的病历材料对戴登富受伤原因进行诊断分析,作出戴登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是不唯一的,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均已此作为依据,认定戴登富的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认定依据不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应将戴登富的伤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认定戴登富的伤系自然发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复议决定最后将戴登富的伤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结论对伤者有利,为充分保护戴登富的合法权益,使戴登富的伤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更好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不宜将复议决定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沭阳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2006年6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戴登富的伤究竟是因其自身发病所致还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排除其自身发病所致的理由。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的依据,主要是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沭阳医疗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否定了戴登富的伤系车床漏电遭电击所致的可能,结合戴登富原来有高血压病史,且在受伤前刚治愈上班,因此戴登富的伤符合自身发病的病理特征,故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登富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时,原沭阳县医疗专家组作出鉴定结论的戴登富原始住院病历中重要的住院资料心电图缺失,致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结论,即,戴登富的伤不能完全认定系其自身发病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复合原因存在,而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的过错不应由戴登富来承担。

  戴登富的伤能认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权益。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还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

  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本案中,戴登富在车间从事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当然应能认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复议机关虽最终没有将戴登富的伤认定为工伤,但将其伤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最终结果和认定为工伤是一致的,本案法官为了使伤者能得到更好、及时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最后没有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体现了法院对伤者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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