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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老员工坚决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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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4 15:41: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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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01【劳动争议起因】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国有控股与员工参股的漳糖物业公司、总经理李××第二期三年劳动合同刚好期满,李××连续工龄已达36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条件,依法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李××却在春节后上班前,收到盖“福糖公司物业部”章、签“部门经理”蔡××章的特快邮件,通知:2月2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责任自负,并自3月份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

李××上班后于2月16日,前往市劳动仲裁咨询:该通知主体是否合法?有关人员当即指出:不合法。因为:1、通知使用的公章非法人用工单位的公章,仅是单位内部有效的部门章;2、通知签署人非法人代表,仅是部门经理;3、你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本局见证鉴章,证明用工主体单位为“漳糖物业公司”,福糖公司物业部解除你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

李××心中疑问,经权威部门证实后,于2月22日将以上咨询结果,特快邮件回复二份答复函:1、该部门和经理非法人主体和法人代表,故通知无效;2、要求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强调:用工单位单方面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行为违法。

蔡××自恃有上级指示精神,对李××的答复和要求置之不理。将漳糖物业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关系,以统一工龄补偿标准都“买断”解除了。

李××则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家相关劳动法规体系越来越健全,自己合法权益要靠自己主张并维护,决不容许类似违法行径在自己身上发生。解除员工劳动关系不是不可以,但首先,应以合法的用工主体名义发通知与本人协商,也就是其他法人或非法人通知无效;其次,应履行《劳动合同法》《公司章程》制定相关方案并报批,也就是必须“依法合理”进行。未依法想解除本人劳动合同 那本人坚决不签协议。解除协议未签并有回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存续,意味着劳动争议时效不受限制,依法维权才有发言权。

本博提醒:诸位劳动者都必须明确:当你遇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认真思考质疑一下,用工单位的行为合法吗?千万不能不明不白、被欺骗或胁迫就签下名字,签了名就等于自动弃权,以后想依法维权就难了。

本博请求:诸位劳动者,本博依法维权进展详情,尚在连载不断更新“回复”补充中,您和您的同事也许会遇到此类问题,请您就本案发表您的高见,您的回复是对本博的最大支持,也是给其他劳动者极好地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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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52 | 只看该作者
上 诉 理 由
(三)2、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错误。
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告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踢皮球”“不作为”怎么办?上诉人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请求协调解决被“推来推去”。多次向市劳动监察投诉答“无法解决”,提请市劳动仲裁,当场就被“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原告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不服仲裁才提起民事诉讼,难道一审也将“皮球”踢回去吗?上诉人究竟该找哪个政府部门才能最终解决问题?难道诉讼不是最终有效途径吗?
一审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系被上诉人狡辩、一审未审理造成裁定失误。其实,本案的关键:若上诉人劳动关系归属一审裁定的“漳糖物业公司”,而被上诉人现并未改制,那么,本案归根到底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为续签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引发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连续工龄36年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保障,哪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市中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  2008年12月10日
35#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15 | 只看该作者
上 诉 理 由
二、一审裁定定性错误
一审裁定“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定性是错误的。
上诉人连续工龄37年,党龄30年,也任职国企科级领导10余年,国企改制上诉人历来拥护,1999年漳州糖厂“剥离”“债转股”改制,上诉人是方案策划、申报的主要人员之一;被上诉人2003年改制,上诉人是策划、申报主办人,但改制来改制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却成了“皮球”,如今被踢来踢去,都不承认。上诉人才无奈依《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凭劳动合同、从业人员花名册、工作牌、工资卡;政府批文等一系列证据起诉,这难道“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吗?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竟然出示“伪造”文件;政府部门批复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改制文件进行答辩,这些答辩证据大都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或与本案无关,而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现并不存在再“改制”事实。二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被上诉人有意在答辩中混为一谈,一审未审理采信相关证据,岂能不出现定性错误吗?!

三、一审裁定适法错误
由于一审裁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造成裁定适用法律也出现错误。具体说:
1、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四项规定错误。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现并不存在“改制”的事实,双方2003年分立改制后签定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签的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员工,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继续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五险一金”。此起争议,完全是因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起停发上诉人年薪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第82条第2款规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起诉条件,芗城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3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24:00 | 只看该作者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736852-8),…… 法定代表人:蔡××,……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裁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上诉人是“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事实是正确的,而裁定“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事实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现无实行企业改制。2000年漳州糖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福糖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被剥离,上诉人就在被剥离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任职。2003年因经营管理需要,经接管单位漳国投[2003]014号请示(证据01),报市国资办。依据漳政[1999]综151号批复(证据02)、市国资办[2003]43号批复(证据03),剥离(分立)单位“漳州糖厂物业部”,经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按《公司法》改制为被上诉人。又何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请中院责成被上诉人出具“漳糖物业公司”现改制方案、批复等相关证据,如不能,岂不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责任吗?!
2、不同法人改制岂能泾渭不分。2003年分立单位改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由被上诉人接收,有双方2003年12月重签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卡等为证,双方已确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未再改制,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何来“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福糖公司”改制是另一法人主体的改制,“漳糖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再改制,二个不同法人主体,岂能泾渭不分?
33#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9:31 | 只看该作者
收到一审裁定书后,李××一边准备上诉材料;一边在网上公开发贴。
怪!怪!怪!诉讼劳动争议,裁定改制争议,法律依据何在?
福建某大型国有一档企业,2000年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债转股改制为国有控股A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剥离,分立后改制为国有控股B公司。A、B二公司都是平等的独立法人,2007年11月A公司拍卖国有股权改为民营。
某职工连续工龄36年,分立改制时与B公司重签二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第二期劳动合同期满,按《劳动合同法》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B公司不但不续签,反而在2008年2月以A公司后勤部门(非法人)名义,通知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3月份起停发工资等法定待遇至今。
该职工经过向上反映、监察、仲裁无法解决,以“续签合同、双倍赔薪”提请劳动争议诉讼。没想到,一审法院历时近6个月,裁定为“改制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说是:依据内部司法解释。
请教法律界及各界有识之士:一审裁定法律依据何在?

在网友回复时,李××还补充说明:
该职工一审就是聘请当地有名律师代理,可对此裁定也无可奈何。业内人士称:这就是“中国法律审理特色”。
如果说证据不足,更是天大笑话,该职工在A公司时系办公室副主任,近十年来有关“剥离”“分立”都由其策划经办,文件都有原件在手,分立后任B公司党政主要领导,被告档案材料全在原告手上(除公章被蔡××非法收去外)。
现在问题是:法官即不出示B公司改制证据,也不出示裁定法律依据文号,只劝“不要钻牛角尖”
32#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9:04 | 只看该作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芗民初字第1690号
……(略)
原告李××与被告漳州市漳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
被告辩称:……(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漳糖物业公司的职工,现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原告不接受有关企业改制方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此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杨×× 张××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31#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8:14 | 只看该作者
从6月中旬法院受理本案,三个月后才开庭第一次审理,按理说,随后应开庭第二次审理,因为第一次开庭没有双方证据审理情况,即支持采信那些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不支持不采信那些不符合事实的法定证据。然而,法院迟迟没有再通知开庭时间。
李××在开庭一个月后,前往咨询法官,法官避而不谈,只说:去问你的律师(这就是聘请律师带来的不足,法官不愿意与当事人谈案情,把解释的责任都推给律师)。当李××提出:被告把原告劳动关系推给另一法人福糖公司是逃避法律责任。法官说:你放心,总有一个要对你承担责任。
回头找代理律师,出差不在。实习律师回答说:不一定第二次开庭。
李××在开庭二个月后,依照法院信访规定,在法院院长信访接待日前往信访,要求接待副院长督促本案审理裁判。副院长进行登记后,表示要督促。

直到临近一审审理期限六个月满前,李××才接到律师通知:裁定书已下达。李××赶到律师处一阅,真是哭笑不得。法官裁定真是高水平,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争议案件,拖到法定审理期限,来个“一碗水端平”:既裁定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又将“劳动争议”裁为“改制争议”,称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李××问律师:怎么回事?律师答:法院只审程序,不审实体。这就是业内人士都说的“中国特色的法院审理”。
李××说:那现在怎么办?律师答:或继续上诉,或按裁定回去找政府解决。
李××说:当然继续上诉,法院这样的裁定是推脱法定职责,二个法人单位劳动关系、有无改制混为一裁,又没有写明“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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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7:18 | 只看该作者
庭审质证精彩片断回放之二

3、当原告法庭出示公司发放的工作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
郑法官问:被告代理人这怎么说?
被告律师答:这......不清楚,我看看,......从签名字体上看,好像是原告自己的字体吧。
郑法官问:那公章呢?
被告律师答:原告原来是法人代表,有可以是自己盖的吧。
原告补充:没错,工作牌上签名和盖章都是本人经办的,但那是2006年原告出任法人代表期间,行使法定职权、规范公司管理措施之一“员工挂牌上岗”,全公司员工(含临时聘用人员)人人都挂牌上岗,难道有错不合法吗?!

4、当原告法庭出示被告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时。
郑法官:被告代理人怎么解释?
被告律师:我看看......(经与被告股东花名册对照后),员工名单与股东名单一样......。
原告补充:该“从业人员花名册”中员工名单,是与被告个人股东名单相同,“福糖公司物业部”改制为被告时,在岗人员身份是被告公司员工+股东“双重身份”。那是2003年12月根据工商登记注册需要,由财务人员制表、登记法人签章、市国投认证盖章,报工商登记注册的原始档案。
29#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6:56 | 只看该作者
庭审质证精彩片断回放之一
1、郑法官:现在,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审核。
原告律师:当庭出具所有证据原件(8份)供法庭审核。
被告律师:证据原件没有带(15份),都在有关有关单位的档案里,不能拿出来,丢了怎么办?

2、郑法官:原告提供的福糖综字[2007]31号文“原件”经法庭审核后,与被告提供的福糖综字[2007]31号文“复印件”内容完全不同时。质问被告代理人:如何“解释”?
被告律师:这......可能两份文件都是“真的”,因为不同内容,所以用同一文件编号分发。
原告律师:这是公文基本常识,同一文件编号只能发一个文件,不同内容可以放在同一个文件里,或不同文件编号分开发,哪有同一文件编号分发不同内容的二个版本文件。
(李××补充:庭前原告已前往福糖公司档案室查证,档案中福糖综字[2007]31号文件,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该档案右上方书写编号:023,被告涉嫌伪造“证据”)。

备注:李××已就蔡××法庭提供的伪造证据,于2009年1月另行提请名誉侵权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3月16日开庭审理,详情另告
28#
 楼主| 发表于 2009-5-14 16:15:39 | 只看该作者
被告答辩补充证据2、会议纪要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
市国资委主持召开的福糖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3月5日会议纪要明确记录:“物业公司(即被告)在清产核资后收回资产,对税务部门报停,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只批准被告收回资产后对税务报停,并没有批准被告申请注销。同时,请法庭注意:报停和注销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实际上,被告至今根本还没报停,更没有注销,作为实体仍然合法存在。
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被告真的要进入停业解散注销终止程序,在被告尚未正式注销前,原告与被告合法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应当享受的权益,理应有权享受。而且,在被告正式注销终止时,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同样无关。

被告答辩补充证据3、会议纪要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意义何在,与本案无关?。
市政府是对福糖公司改制专题批复,而整个会议是在布置原漳州糖厂未进入福糖公司的单位如何“搭顺路车”;改制中如何“赶制报批材料”;如何“高效率”在一周内办完一年来未办完的事;如何让职工尽快解除劳动关系“领钱走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同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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