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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引人关注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问题与每个人的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近年来,环境问题、环境事件频繁涌现,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向有发生,有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成为广受关注的议题。 此前,我国一直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由于诉讼程序上的诸多缺陷,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对于新增规定,各方面的讨论集中在公益诉讼的主体认定上。我们现在明显感受到立法操作与社会舆论要求的差距。社会舆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希望民诉法此次修改能对公益诉讼主体作出更明确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希望公民个体、社会民间组织都能被明确为公益诉讼主体。但立法部门对此有更多的考虑。 法律文本的修改事涉重大,立法部门的意见和社会群体的意见有一些分歧,很正常。也正因为这样的讨论、辨析,应致力于推动法律文本更加成熟完善。但我们认为,公益诉讼权所引起的争论,并不只是一个法律文本问题,它反映了多重复杂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案件的原告一方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发起诉讼。而所谓公益诉讼,都可能不得不考虑那些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却可能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群体利益这一更广义的范畴,这本身就是一个考验。 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主体字斟句酌的改变,被解释为出于审慎。也就是说,公民个体、很多民间组织被认为目前还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理由是什么?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什么,何以不得不把公民和一些民间组织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未有详细说明。社会舆论呼吁公益诉讼主体扩大化,依据又是什么?必要性体现在哪里?理据还不够充分。 现在,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重大议题。长期以来,我们的环境问题多是寻求经济化、政治化的解决,也埋下了很多问题,近年,环境问题法治化解决的重要性开始显现。环境议题成为立法议题,公益诉讼进入法律文本,这是进步,但涉及的诸多重大细节,应有审慎的研判,审慎不是害怕、游移退缩,而是吸纳各方智慧,积极推进。 来源:长江日报 作者:李杏 |